(2016)黑04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发与杨玉东、梁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杨玉东,梁启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35号原告赵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玉东,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北车集团工人。被告梁启滨,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发诉被告杨玉东、梁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赵发、被告杨玉东、梁启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诉称:2015年12月,被告杨玉东向我借款5万元,由被告梁启滨作为责任担保人,定于2015年12月末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追回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玉东按照规定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杨玉东辩称:我在绥东镇施工没有资金,我和原告说让他投资,风险由我承担。我在2015年12月份已经将本金返还给原告,这5万元是当初投资剩下的利润,我不同于给付利息,这5万元我最迟不超过今年5月30日前给付。被告梁启滨辩称:原告所述过程属实,我给做的担保,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赵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上标明今借赵发5万元,定于2015年12月末还清。借款人为杨玉东、责任担保人为梁启滨,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杨玉东、梁启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玉东为在绥东镇搞工程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末1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剩余16万元未有给付。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末偿还原告5万元,并且由被告梁启滨作为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剩余11万元,在2017年给付原告。5万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东给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利息,但被告逾期未有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即月息0.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即(50,000.00元*0.5%*4个月)1,000.00元。被告梁启滨在借据上签上责任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为何种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6个月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启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发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51,000.00元。二、被告梁启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杨玉东负担,被告梁启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高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