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郭玉清诉崔良荣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清,崔良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6号原告郭玉清,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黄石镇璜村村杨屋组。身份证号:3607301987********。被告崔良荣,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田头镇白沙村村底小组。身份证号:3607301984********。本院受理原告郭玉清诉被告崔良荣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清与被告崔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4日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崔文辉(现在田头镇车头村上幼儿园)。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多年,但是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少有共同语言,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漠不关心,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施以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份,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半年有余,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文辉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2、存款约50000元,原被告各分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存款,如果要离婚,儿子崔文辉应随原告生活,答辩人愿承担一半的抚育费。崔文辉因肾积水在赣州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当时举债20多万,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2月4日,双方自愿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崔文辉,现在宁都县田头镇车头村读幼儿园。2015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长期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相信任,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