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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段吉庆与张学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吉庆,张学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段吉庆,男,193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张学楷,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段吉庆与被告张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段吉庆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学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前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1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且依法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被执行人已支付标的款11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学楷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段吉庆标的款8000元(已支付),申请人段吉庆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