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葛贞国与陈路路、宋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贞国,陈路路,宋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葛贞国,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路路,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强,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葛贞国与被告陈路路、宋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龙、被告陈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吴林妍、被告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贞国诉称,原告和被告陈路路系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区的经销商,被告宋伟强系公司在焦作市区的客户经理。2015年3月份,由于公司区域营销政策调整,准备撤掉被告陈路路的经销商资格。因被告陈路路还有一批货未销售完毕,于是经被告宋伟强的联系和主持,原、被告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接受被告陈路路的货物,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475854.6元,并从被告陈路路的仓库拉走了部分货物。但二被告还剩价值86192元的货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最终仍将剩余价值45000元的货未能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路路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顶账的三方协议,被告陈路路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陈路路没有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伟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葛贞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宋伟强书写的拉货清单1份、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将全部货款475854.60元交给被告宋伟强,由被告宋伟强将货款支付给被告陈路路,并从陈路路处将货拉走交给原告。但最终剩余45000元的货款未能交给原告。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交付货物,且均不愿意继续向原告补足欠付的货物,故应向原告退还货款45000元。被告陈路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三方形成顶账的一致意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陈路路不清楚,录音中没有陈路路的对话,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三方顶账的事实,恰恰证明原告将货款交付给了被告宋伟强。被告宋伟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路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伟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POS签购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当时被告宋伟强给被告陈路路打款86192元。原告葛贞国对被告宋伟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POS签购单,原告只是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宋伟强,二被告之间如何进行结算原告不清楚,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从被告提交的刷卡日期和金额来看,应当是真实的。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宋伟强,至于宋伟强以何种方式、何种时间向被告陈路路支付,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陈路路对被告宋伟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POS签购单,该证据被告没有见过,被告处只收现金不刷卡,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宋伟强没有在被告处刷过卡。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路路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宋伟强与被告陈路路之间具有结清全部交易货款的情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葛贞国、被告宋伟强做了调查笔录,原告葛贞国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伟强和陈路路形成了事实上的双方买卖关系,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二被告应当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陈路路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被告与宋伟强有买卖关系。被告从头到尾没有给原告接触过,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款。拉货清单不是被告书写的,具体拉了多少货被告也记不清了。被告宋伟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宋伟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86192元的款项流向,内容为:6222021710001275521账户2015年3月15日发生一笔POS消费,金额为86192元,当日下午16:05分发生,终端号为:838410859986170,交易场所为焦作市新希望百货,无其他信息。原告对该调取内容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宋伟强,至于宋伟强以何种方式、何种时间向被告陈路路支付,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陈路路对该调取内容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路路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宋伟强与被告陈路路之间具有结清全部交易货款的情形。被告宋伟强对该调取内容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个POS机是被告陈路路从外面借的,交易地点为被告陈路路的仓库,上面有两笔交易,于3月14日和3月15日分别刷了这个卡。说明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原告手中也持有被告陈路路老婆书写的拉货凭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路路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被告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宋伟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宋伟强提交的证据,原告葛贞国与被告陈路路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所作的调查,被告陈路路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内容,原告与各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葛贞国与被告陈路路均系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区的经销商,被告宋伟强系该公司在焦作市区的客户经理。2015年3月,由于该公司区域营销政策调整,准备撤掉被告陈路路的经销商资格。因被告陈路路处仍有一批货物未销售完毕,原告葛贞国遂准备接手陈路路的货物。原告将货款分几次支付给被告宋伟强,由宋伟强去与陈路路进行货物的盘点,并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在最后一批货物交易时,原告将86192元支付给被告宋伟强,但陈路路未将货物交付给宋伟强,致使原告未能收到上述货物。在经过结算后,宋伟强亲笔书写了清单,其中载明“其中有最后一车86192元卸车未拉回。”同时还备注“由葛委托中间人宋伟强在三月期间被小路装车后扣留仓库,现已从小路账上转去结余47000元。”后被告宋伟强将39000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并由相关人员从陈路路在娃哈哈公司账上划出21192元款项交给原告,剩余45000元的货物、货款原告至今未收到。另查明,被告宋伟强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pos机消费86192元,交易场所为焦作市新希望百货。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作为买方的合同地位各方均无异议,关键是与原告葛贞国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如何确定。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宋伟强及陈路路均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致使合同另一方主体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在起诉时称,其买的是被告陈路路的货,但其将货款并没有直接交付给陈路路,也没有直接从陈路路处拉货,而是原告将货款交付给了被告宋伟强,且是由宋伟强从陈路路处买货,然后再将货物拉给原告。且被告陈路路也陈述,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宋伟强,与其进行结算的也是宋伟强,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宋伟强之间,二者均认可,原告将货款交付给了宋伟强,由宋伟强从陈路路处拉货给原告,故此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宋伟强。事实上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重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宋伟强之间的,一重是宋伟强和陈路路之间的。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路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故原告要求陈路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葛贞国与被告宋伟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在货物没有交付给原告之前,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均应由被告宋伟强承担。对于最后一车货物,被告宋伟强虽然提供了刷卡凭条,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何人,且被告陈路路亦不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自己。故无法认定被告宋伟强将86192元的货款支付给了被告陈路路,故对于最后一批货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宋伟强承担。且在原告将86192元货款交付给被告宋伟强后,被告宋伟强将39000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并由相关人员从陈路路在娃哈哈公司账上划出21192元款项交给原告,由此也足以证明是宋伟强在与原告进行结算、货物的交付等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且双方对剩余45000元货物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伟强返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贞国货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葛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宋伟强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原 琳代审判员 李振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在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