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双城路由南向北行至双城社区路口时,与被害人邵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送检的董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4.0mg/100ml。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酌定从重情节,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