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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光艳与张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艳,张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291号原告刘光艳,保康县人社局职工。被告张劲,保康县国税局职工。原告刘光艳诉被告张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艳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劲再次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随时偿还,后经多次索要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劲及时偿还借款40000.00元。原告刘光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光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劲出具的金额2000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劲出具的金额2000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劲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光艳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劲向原告刘光艳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劲向原告刘光艳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刘光艳多次向被告张劲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劲向原告刘光艳借款立有借据,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光艳催要,被告张劲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光艳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