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强诉刘艳秋、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艳秋,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583号原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秋,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叙永县盐店口东来国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91817382J。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诉被告刘艳秋、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被告刘艳秋、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艳秋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被告刘艳秋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5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后被告刘艳秋除第一个月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外,后几个月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艳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3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利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刘艳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0.5%每日计算)和承担律师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艳秋辩称:借款305万是事实,借款是用作投资。法院可以执行自己对外的债权和香颂湾的车库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利息和违约金自己无法支付,律师费12万元过高,自己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刘艳秋向原告刘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再主张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秋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刘强借款,期间又陆续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艳秋尚欠原告借款3050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刘艳秋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刘艳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利息约定均为月利率2%。并约定“乙方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按日利息5‰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偿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资料费等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强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个月。结算后,被告刘艳秋先后转账263000元到原告账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艳秋户籍表复印件,被告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开业基本情况查询表、工商公司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305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秋理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艳秋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艳秋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1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强与被告刘艳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已经达到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对担保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秋追偿。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艳秋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00元,由被告刘艳秋、四川东来德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立的归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方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