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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西巨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巨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佳誉恒达有限公司,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江西立达纸业有限公司,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特字第11号原告:江西巨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江纸厂前区73栋。组织机构代码:74853784-4。法定代表人:梁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冉、欧阳欢欢,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公司编号:1734747。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嫄,系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北大道283号。法定代表人:管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立达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北京东路彭家桥。法定代表人:崔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造纸厂),地址: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112号。法定代表人:梁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木根,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江西巨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巨进公司)诉被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誉恒达公司)、被告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造纸印刷公司)、被告江西立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立达纸业公司)、第三人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冉、被告佳誉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嫄、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造纸印刷公司、被告立达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进公司诉称,新建县法院在(2005)新昌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坐落在南昌市××区董家窑江纸厂前区239栋(房产证号:东第××号)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名下,然而实际上系原告所有。对此,原告曾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告知异议理由,然而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向原告下达(2015)新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不服法院下达的(2015)新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东第H208160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并承担过户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该房产在上述调解书生效之日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即属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南昌市××区董家窑江纸厂前区239栋(房产证号:东第H2081**)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2、请求法院在(2005)新昌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中依法停止执行坐落在南昌市××区董家窑江纸厂前区239栋(房产证号:东第H2081**)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信息(企业名称:江西立达纸业有限公司);2、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工商企处A字(2005)第71号];证明目的:1、被告立达纸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之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规定,2005年12月26日被告立达纸业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亡;3、因泰程有限公司(香港)持有被告立达纸业公司全部股份,应当由泰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立达纸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第二组证据: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巨进公司就被告佳誉恒达公司与被告造纸印刷公司、被告立达纸业公司、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向新建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巨进公司异议;2、原告巨进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3、因被告立达纸业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执行人,故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违法,新建县人民法院(2005)新昌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错误。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东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归原告巨进公司所有。被告佳誉恒达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而非原告巨进公司。理由如下:1、该涉诉房产目前登记在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名下;2、(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而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涉诉房产仍需依法进行过户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调解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原告巨进公司取得要求转移抵债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人的义务,即要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鉴于该涉诉房产仍是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所有,而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档案统计查询,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辩称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造纸印刷公司、被告立达纸业公司、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05)新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北京西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9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2006年1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本院分别作出(2005)新昌执字第23-1号、2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据(2005)新昌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原江西造纸厂)名下的位于南昌市××区董家窑江纸厂前区239栋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东H208160,建筑面积为157.88㎡,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巨进公司与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将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发东字第H2××60号自有房产过户给原告巨进公司所有,过户费用由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承担。再查明,被告立达纸业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7日,于2005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江西新立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被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立达纸业公司的登记证件号码为360103630717173,江西新立达纸业有限公司登记证件号码为360103196307171730,两个公司没有变更登记备案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佳誉恒达公司依法取得申请执行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南昌市××区董家窑江纸厂前区239栋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东第H2081**)的权利,原告巨进公司依据执行房产(东第××号)被查封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洪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该调解书涉及的纠纷是原告巨进公司与第三人纸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权属纠纷,也不属于是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其不能排除执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立达纸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2005年12月26日被告立达纸业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亡。而泰程有限公司(香港)持有被告立达纸业公司全部股份,应当由泰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立达纸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立达纸业公司变更为江西新立达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而且,两个公司登记的证件号码也不一样,因此,被告立达纸业公司与江西新立达纸业有限公司并非是同一公司。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立达纸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巨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西巨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小保人民陪审员  聂丰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