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严晓英与被告高志强、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英,高志强,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58号原告严晓英,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强,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世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职员。原告严晓英诉被告高志强、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晓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梦军律师、被告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庆律师、被告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标高公司的居间下,与被告高志强就购买其名下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事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000元,且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高志强支付定金100,000元,如被告高志强不愿依约履行时,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后被告高志强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签合同,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2、被告高志强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并赔偿100,000元。被告高志强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但不同意赔偿。被告高志强之所以不愿意签署合同是因为听说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标高公司武定路分公司被其他的公司兼并了,担心此后无法得到居间服务,所以提出更换居间公司,但原告不肯,这事情就一直拖延下来了。被告标高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标高公司的武定路分公司确实是不存在了,但是标高公司依然存在,可以继续提供居间服务,但被告高志强从未向标高公司提出过更换中介一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经被告标高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高志强就原告向被告高志强购买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事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2,100,000元,且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高志强支付定金100,000元,如被告高志强不愿依约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如原告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则定金归被告高志强所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志强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原告与被告高志强并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正式文本。标高公司武定路分公司已经注销,但标高公司依然确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定金收条,被告高志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高志强明确表示,虽然已经知悉标高公司仍然存在,亦知晓标高公司愿意继续提供服务,仍然不愿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原告与被告高志强应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者则被没收定金或双倍返还。被告高志强收到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其理由实难令人信服。被告标高公司并非歇业或下落不明,其分公司注销不影响总公司继续提供服务。本院在庭审中亦再次给予被告高志强履约机会,被其拒绝,被告高志强的违约故意明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高志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主张可予支持。经居间合同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4月8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晓英与被告高志强、被告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署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于2016年4月8日解除;二、被告高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晓英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高志强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