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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魏俊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俊清,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俊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俊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3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吉隆小区5号楼1单元302房间内,被告人魏俊清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用啤酒瓶将罗某某头部、膝盖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罗某某的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俊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俊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俊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俊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俊清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俊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