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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然。上诉人杨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系再婚)于2015年7月7日经人介绍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7月9日举行了婚礼。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杨XX于2015年7月11日离家出走。后回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住一宿后出走至原告起诉时未回。结婚时被告杨XX向原告王XX索要彩礼钱68000.00元(被告当时返还给原告2000.00元,实际给付彩礼66000.00元),索要楼房款100000.00元,实际给付了60000.00元,三金折款30000.00元,满酒钱10000.00元,压腰钱6000.00元,改口钱2000.00元,衣服钱3600.00元,手机钱2600.00元,合计18020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野马T70型轿车一辆,车价款89800.00元(现已扣押),车牌号为冀H9L7**号,该车辆由被告杨XX使用。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索要财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应互敬互爱,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而被告仅在家两天离家出走,不尽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楼房款、三金款、满酒款、压腰钱、手机钱、改口钱、衣服钱,合计人民币180200.00元及购买轿车一辆,被告杨XX均予认可。因被告结婚后第二天就离家出走,结婚时给原告造成家庭困难,对被告索要的彩礼等财物,应酌情返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被告杨XX返还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6000.00元。三、被告杨XX返还原告王XX野马T7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9L7**号)。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婚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家中生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婚后第三天就离家出走,有错误,婚后第三天上诉人回娘家那是三天回门,这是民俗。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婚姻法是有对结婚时给原告造成家庭困难的,应由索要方对彩礼给予酌情返还的规定。而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对造成困难给予了明确的规定,是指那些在当地符合最低生活标准的人群,也就是低保户,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未对其生活困难给付说明,也未对生活困难举证,原审有错误。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生活过,索要的彩礼18万元造成了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并未建起持续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部分财物,即第二项、第三项,亦无不当,判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认同,对一审判决二、三、四、五项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