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字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字3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某某饭店大厅内,因走路与被害人刁某某刮碰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黄某与另一被害人赵某厮打,并用酒瓶及拳头将被害人赵某头面部打伤,后又用拳头将压在被告人洪某某身上的被害人刁某某打倒,并用酒瓶将其头面部打伤,在被害人刁某某跑到饭店旋转门时,被告人洪某某用酒瓶击打被害人刁某某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左颧骨骨折伴左眶壁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唇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刁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刁某某造成被告人洪某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拇指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洪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刁某某、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批准逮捕决定书,证人韩某某、张某、魏某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光盘、抓捕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洪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洪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现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铁西区司法局均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