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56号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摩的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清、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爱莲南路一服装店门口扒窃被害人左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金色OPPOR7型手机,该手机于2015年7月5日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2、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狮子岭社区农贸市场爱莲路与瓷厂街交汇路口扒窃被害人陈某英的一台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2元。3、2015年10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供销大市场路段扒窃被害人杨某琳的一台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6元。4、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周某的一台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2元。5、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购物中心十字路口扒窃被害人杨甲的一台白色酷派S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2元。6、2015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附近扒窃被害人蒋某芝的一台天蓝色朵唯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7、2015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黄某洁的一台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80元。8、2015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蒋某妹一台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0元。9、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道江镇瓷厂街扒窃被害人唐某虹的一台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10、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蒋某萍的一台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元。11、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爱莲路扒窃被害人彭某琳的一台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辩称,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共作案10起,被盗手机的总价值为45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狮子岭社区农贸市场爱莲路与瓷厂街交汇路口扒窃被害人陈某英的一台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2元。2、2015年10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供销大市场路段扒窃被害人杨某琳的一台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6元。3、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周某的一台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2元。4、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购物中心十字路口扒窃被害人杨甲的一台白色酷派S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2元。5、2015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步步高超市附近扒窃被害人蒋某芝的一台天蓝色朵唯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6、2015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黄某洁的一台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80元。7、2015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蒋某妹一台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0元。8、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道江镇瓷厂街扒窃被害人唐某虹的一台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9、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蒋某萍的一台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元。10、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农贸市场爱莲路扒窃被害人彭某琳的一台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2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双牌县双牌大桥附近与他人进行手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及摩托车上缴获其盗窃的手机10台,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妹、唐某虹、黄某洁、蒋某萍、彭某琳、周某、蒋某芝、杨某琳、杨甲、陈某英、左某某分别陈述了自己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手机的型号等经过。2、证人熊某文证明,2015年10月5日15时许,其与女儿左某某在道县瓷厂街买东西时,左某某被盗了一台0PPO**手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等现场情况。4、被盗手机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缴获的被盗手机的外部特征。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缴获了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情况。7、手机购买票据,证明被盗手机的型号及购买价格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蒋某某对其多次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提出“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因该起仅有失主左某某及证人熊某文的证言证实左某某被盗了手机,不足以认定该手机系被被告人蒋某某所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的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