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xx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蕊),女,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xx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的虚假信息。同年9月12日,被害人陈xx主动与张xx联系办理大额信用卡。后张xx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先后以提高信用卡额度、取消不良记录、给银行行长好处费等名义骗取陈xx人民币153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张xx亲属返还了赃款并取得陈xx的谅解。张xx于2015年11月4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xx供认诈骗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张xx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黄乾龙证言,证实案件发生过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被骗钱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陈xx能准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xx。(六)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与陈xx手机聊天记录情况。(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张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诈骗数额为153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并交纳罚金,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