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蔡祥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祥才,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祥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蔡祥才驾驶浙07746**号牌大中开型拖拉机从缙云沿世方线往世雅方向行驶,9时56分许,途经世方线8KM+300M方岩隧道群1号隧道内,与同向行驶的卢火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应彩东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卢火驮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祥才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祥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祥才的供述、证人卢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祥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祥才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祥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祥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