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和春与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春,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李和春。委托代理人曾良红,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莲、付心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良红,被告杨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8时40分,被告杨健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湖南省包装总公司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无牌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杨健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原告骑电动车逆行,导致原告避让时自己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7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约需13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需要1人护理3个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雨公交认字(2015)第04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986元(医药费21379.19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1013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健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药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扣除。后期治疗费鉴定为13000元明显过高,认可8000元,否则应以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鉴定明显不合理,护理天数为56天较为合理。护理费标准按72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过长,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6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工作情况,建议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建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应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扶养人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应提供有无养老保险的证明,如果有养老保险,则应扣减其养老金,小孩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8时40分,被告杨健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湖南省包装总公司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杨健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原告骑电动车逆行,导致原告骑电动车避让小车时自己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27509.1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130元,被告杨健支付5000元,原告支付16379.1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4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5)第04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7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胫腓骨下端螺旋双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3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78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8月以来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长岭上街71号。原告与妻子生育有儿子李杰,2005年2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小学上学。原告父亲李金发,194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陈述珍,1944年4月29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学生手册,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公交认字(2015)第04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健负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40%损失。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自身6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健按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1379.19元,其中,被告杨健支付5000元,原告支付16379.1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1-4项共计36019.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65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1568.75元(27765元/年÷12个月×5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生育有儿子李杰,2005年2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小学上学。原告父亲李金发,194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陈述珍,1944年4月29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49元(18335元/年×8年×10%÷2+9025元/年×10年×10%÷3+9025元/年×9年×10%÷3)。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杨健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1-6项,合计90257.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78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27954.94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27954.94元(医药费用36019.19元+伤残赔偿费用90257.75元+鉴定费用1678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257.75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0257.75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27697.19元(127954.94元-100257.75元),由被告杨健承担40%,为11078.88元(其中671元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60%,为16618.31元(其中1007元为鉴定费)。4、由于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682.75元[(21379.19元-10000元)×40%×15%]。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25.13元(11078.88元-682.75元-671元)。5、被告杨健的赔偿责任为1353.75元(11078.88元-9725.1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7954.94元,其中被告杨健承担1353.7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09982.88元(交强险100257.75元+商业三责险9725.13元),原告自身承担16618.31元。因被告杨健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3646.25元(5000元-1353.7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6336.63元(109982.88元-364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和春保险金106336.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健保险金3646.25元;三、驳回原告李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531元,由被告杨健负354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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