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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9月14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国朝,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地址郏县渣元乡龙泉。法定代理人:王红延。委托代理人李宏建,任该学校副校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湛河南路东方星河湾2号楼。法定代理人曹延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成达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国朝、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成达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因生活老师疏于管理,王某某从学校的上铺床上掉下来,致使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损失,成达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成达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1、判决成达学校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其余损失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王某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成达学校、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成达学校辩称,王某某所诉属实,王某某在成达学校办的有校方责任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2、对于王某某没有证据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成达学校是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学校。王某某系该校三年级二班学生。2015年3月2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王某某下晚自习后回到寝室,从寝室上下铺的上铺床位上摔到地上受伤。当天王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后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王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近端骨折。王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21037.65元。2015年11月2日王某某在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14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对此鉴定,成达学校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成达学校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0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按照《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费合计:¥7272.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成达学校学生入保险花名册中显示有三年级二班学生王某某。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诉讼中,王某某将诉讼请求50000元增加至75946.31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王某某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1037.65元;2、营养费:18×8=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4、护理费:28472÷365×48=3744.26元;5、交通费:208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20×0.2=37664.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5946.31元。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户口本,郏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申请、收费票据,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达学校提供的校方责任险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成达学校住宿学习,成达学校作为民办全日制寄宿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王某某在成达学校寝室休息期间从上下铺床位的上铺摔倒受伤,成达学校未尽到确保学生安全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达学校在保险公司为王某某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医疗器械费等收款凭证进行计算,即为21037.6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8元计算,王某某住院19天,以1人护理为宜,计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人×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王某某住院19天,计57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王某某住院19天,计190元;5、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因王某某系九级伤残,应乘以20%的系数,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即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6、鉴定费:王某某提供鉴定票据7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按照王某某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2644.15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644.1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王某某负担7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