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陈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陈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陈忠,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转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陈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殷陈忠受刘某甲(另案处理)电话邀约,前往南溪区水池街盗窃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殷陈忠到达刘某甲指定地点后,用身上的电瓶车钥匙将刘某乙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透开并偷走。之后,被告人殷陈忠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将电动三轮车开到东都小区背后以抵账700元的价格将车辆交给刘某甲处理。后经价格鉴定,刘某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9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被告人殷陈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陈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陈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陈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陈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陈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书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