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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素梅,王亚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民初659号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792263D。法定代表人:李宝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梅,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亚勋,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素梅、第三人王亚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素梅在诉讼过程以已经另案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薛 铁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