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于荣与宜昌皓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荣,宜昌皓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08号原告陈于荣,农民。被告宜昌皓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先锋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易万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清(一般授权),该公司股东。原告陈于荣诉被告宜昌皓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荣,被告皓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45天,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于荣诉称,2011年9月23日,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回填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的土方回填、压实、摊平等工程,工程造价为610000元。后原告完工,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60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元,下余405000元未付。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及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405000元工程债务转移与被告皓睿公司,被告皓睿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清在该协议尾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尚欠38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皓睿公司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皓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87000元,并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陈于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土方回填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内容、施工总价款、价款支付方式、合同履行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土方回填完工单一份,证明诉争土方回填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证据四:关于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土方回填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将欠原告的405000元工程债务转移给被告皓睿公司。证据五:结算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皓睿公司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剩余的387000元工程款。被告皓睿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债务转移不属实,其诉请的387000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皓睿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皓睿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是向政府购买而得,与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无交接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土方回填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与己无关,且无法辩识其真伪。本院认为,该《土方回填合同》尾部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或盖章,合同基本要素齐全,并对双方主要权力义务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土方回填完工单,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债务转移协议,被告认可该协议尾部的“陈德清”为陈德清本人所签,但“2013年2月18日”不是陈德清本人所写,且协议尾部的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应综合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书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完工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与结算证明书载明的数额一致,原告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亦与完工单、结算证明书相印证,被告对债务转移协议书尾部的被告公司印章及“2013年2月18日”有异义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上述两组证明可以证明以下内容:2012年6月25日,原告、宜昌味泉食品有限公司及陈德清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土方回填债务转让的有关协议》,约定宜昌味泉食品有限公司将其欠原告的405000元工程债务转让与陈德清。2012年8月23日,被告公司成立,陈德清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成立后将其印章加盖于上述债务转让协议接受方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回填合同》,合同约定: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将半月工业园附近的一处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2月20日,原告完工并经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味泉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监理部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60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宜昌味泉食品有限公司及陈德清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土方回填债务转让的有关协议》,载明: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土地收回、转让给陈德清重新建新厂,遂将欠原告的405000元工程债务转让与陈德清,其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回填合同》终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皓睿公司成立,陈德清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成立后将其印章加盖于上述债务转让协议接受方处。2013年2月18日,被告皓睿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书一份,载明:“宜昌皓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于荣(原告)于2012年6月办理的原味泉土方回填工程款共60万,已支付19.5万,后支付1.8万,其余款项按协议内容分期支付(38.7万),大写叁拾捌万柒仟元整”,该证明书尾部有陈德清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皓睿公司多次主张欠款未果,以致成诉。现被告皓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万慧,陈德清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将欠原告的405000元工程债务转移给了陈德清还是被告皓睿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及结算证明书,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其土地被收回将交与陈德清建立新厂,遂与陈德清、原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将诉争405000元工程债务转让,根据该协议内容的字面意思,该债务接收人为陈德清,但原告解释,因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被告皓睿公司并未设立,后被告公司设立并于协议尾部的接受方处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陈德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意思为诉争债务转移给被告皓睿公司。结合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书及被告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公司实际认可诉争债务转移给了自己,并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印证了原告解释内容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将欠原告的405000元工程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皓睿公司,并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现被告皓睿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下余债务的责任,因其已经支付18000元,故还应向原告陈于荣支付工程款387000元。被告皓睿公司辩称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向自己履行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其因此不应承担诉争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皓睿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必然产生利息损失,被告皓睿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书中承诺按协议分期支付下余欠款387000元,现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关于分期支付欠款的协议,被告皓睿公司承诺的还款日期无从查证,故仅能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所欠工程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皓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于荣支付工程款共计38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于荣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皓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