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工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扶父亲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吴格庄邮政局对面过马路时,与驾驶奥迪Q5越野车未及时避让的迟广惠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董某不满被打,为泄愤拾起路边的砖头将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213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再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迟广惠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互不追究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迟广惠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谅解协议;烟莱阳价鉴字(2015)4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