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亚东与廖王鑫、王碧秀、廖仕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廖王鑫,王碧秀,廖仕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张亚东,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义兵,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唐莎娜。被告廖王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廖仕全,男,汉族。被告王碧秀,女,汉族。上述二被告廖王鑫、王碧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国。被告廖仕全,男,汉族(缺席)。原告张亚东与被告廖王鑫、王碧秀、廖仕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及法定代理人张义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莎娜、被告廖王鑫、被告王碧秀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廖王鑫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盐亭县城往农家桥方向行驶,至弥江路29号外路段,撞到原告张亚东,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廖王鑫应对原告张亚东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廖王鑫为未成年人,因其行为给原告张亚东造成伤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碧秀、被告廖仕全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2221元。被告廖王鑫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路段横穿公路,导致被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撞上了原告。原告系6岁未成年人,其出行应在监护人的陪同下进行。发生此次事故原告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其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只是胫腓骨下段骨折,在医疗期间只用了石膏固定,根本就不能达到终身残废。原告方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告王碧秀辩称,被告王碧秀在2013年就与被告廖仕全离婚,其婚生子廖王鑫由被告廖仕全抚养。被告王碧秀不享有其子女的监护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王碧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王碧秀为本案被告。被告廖仕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被告廖王鑫驾驶无号牌两轮电瓶车,从盐亭县城往农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弥江路29号外路段,与行人张亚东发生碰撞,造成张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C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廖王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亚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监护人张义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亚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9天,花去医药费4206.17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事项、康复指导):1、出院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留陪护1人,石膏外固定6-8周,休息时摆正左下肢,防止旋转移位,固定期间注意活动左足足趾,解除固定后逐渐加强左踝左膝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出院后1、3、5骨科专家门诊),出院后2周复查左胫腓骨DR,若骨折出现移位可能需要再次手术复位甚至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1、2、3、6月复查,通过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解除固定,何时下地行走及负重(复查所需费用约为740元)。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张亚东在盐亭县人民医院做了四次检查共计59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张亚东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亚东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在2016年3月1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到本院选取鉴定机构。同时查明,被告廖王鑫出生于1998年8月6日,现在盐亭中学读高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另查明,被告王碧秀与被告廖仕全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亭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4月5日17时,被告廖王鑫驾驶无号牌两轮电瓶车,从盐亭县城往农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弥江路29号外路段,与行人张亚东发生碰撞,造成张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C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廖王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亚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监护人张义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作出的,该认定结论真实、客观、科学,本院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此次事故责任由被告廖王鑫负担70%,原告张亚东负担30%。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纳入的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06.17元、盐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592元,上述两项共计4798.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原告张亚东实际年龄不到7岁,属于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本身就应该履行其陪护义务,根据医院入、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原告张亚东的受伤情况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9天,参考本地经济水平按每天120元/人标准计算为1080元(120元/人×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治疗和康复需要加强营养,其受伤住院治疗9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2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2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其在定残时7周岁,应赔偿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考虑其与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以及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额酌定1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应纳入赔偿的范围。上述事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总额为56200.17元。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廖王鑫承担赔偿费用共计39340元(56200.17元x70%),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4500元。因被告廖王鑫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廖王鑫的行为给原告张亚东造成伤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碧秀、廖仕全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仕全、王碧秀赔偿原告张亚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34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元,余款34840元,限被告廖仕全、王碧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廖仕全、王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彰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