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庞文军诉黄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军,黄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588号原告庞文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黄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庞文军诉被告黄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赊购水泥款1325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32.5号水泥150吨,单价390元/吨,计58500元,42.5号水泥200吨,单价370元/吨,计74000元,欠款合计132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由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给付原告庞文军欠款13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董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