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陆婷与赵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婷,赵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陆婷,女,汉族,1990年1月18日生,尉氏县张市镇陆口村人,现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永杰,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南三楼负责人彭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陆婷与被告赵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婷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赵永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赵永杰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福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福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陆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陆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永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永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误工费21460元(116元/天×185天)、护理费8701元(113元/天×77天)、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393.4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停发陆富来工资证明、工资表、尉氏县剑桥外国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工作证明、学校停发工资证明、学校工资表、原告同事石纪英的住校证明、学校住校证明、学校班主任证明、尉氏县张市镇陆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教师资格证及学位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照片被告赵永杰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按责任比例承担。2、我已给原告垫付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合理返还。被告赵永杰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30分,被告赵永杰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福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陆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陆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永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77天,花医疗费24000.45元(含专家费25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陆富来每天工资113元。原告提交尉氏县剑桥外国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住校证明、任班主任证明、教师资格证、学位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尉氏县剑桥外国语学校任教,每天工资116元,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车损照片4张,用于证明车辆损失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陆婷生于1990年1月18日,被告赵永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杰已给原告垫付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永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赵永杰和陆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赵永杰承担80%的责任,陆婷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赵永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赵永杰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护理费8701元(77天×113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460元(185天×116元/天),其计算天数有误,误工费应为184天×116元/天=2134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赔偿交通费1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费及误工费、交通费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40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21344元、护理费870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27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7197元,共计97197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080.45元,由被告赵永杰赔偿其中80%即13664.36元。赵永杰应赔偿原告的1366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赵永杰赔偿原告。赵永杰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赵永杰已给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赵永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婷损失9719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婷损失13664.36元,共计11086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婷对被告赵永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负担607元,被告赵永杰负担20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赵永杰负担2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赵永杰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铁池审判员 张智勇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