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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字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熊英与张三兴、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张三兴,苏小东,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字223号原告熊英,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兴,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苏小东,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军,该公���经理。被告张三兴、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东(本案被告)。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天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英与被告张三兴、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熊英当庭申请追加被告苏小东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小东当庭表示不要求答辩期与举证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告张三兴与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苏小东、被告焦作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焦作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虽委托被告苏小东为代理人,但因被告苏小东称其与永昌公司是挂靠关系且已接受永昌公司的委托再接受信达公司的委托于法有悖,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对其缺席审理。原告熊英诉称,2015年7月25日12时许,原告熊英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载着孪生女儿陈思雨、陈思露,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到楠杆镇老五沙场路口,撞上前方张三兴停驶在路边的豫H×××××豫H×××××挂号货车的左后尾部,致熊英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熊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焦作平安公司、焦作财保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097元,后变更为1274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三兴、永昌公司、苏小东辩称,事故属实。张三兴是苏小东雇请的司机,苏小东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永昌公司是信达公司变更而来,信达公司还没有注销,苏小东的主车是挂靠在永昌公司,挂车是旧车,户头还在信达公司。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苏小东垫付了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与焦作财保公司在三责险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3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性质确定。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住宿费不认可。因鉴定产生的检查和交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平安公司的意见。其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们二个应承担30%的责任,即平安公司的三责险100万元加上我公司的5万元,共计105万元,按比例我公司只承担4.7%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天气:晴),原告熊英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载着孪生女儿陈思雨、陈思露(二岁多),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到楠杆镇老五沙场路口,撞上前方张三兴停驶在路��的豫H×××××豫H×××××挂号货车的左后尾部,致熊英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熊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7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认定熊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0天(2015年7月25日入院-2015年9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7502.69元(6842.69元+660元)。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2、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3、右上额窦骨折;4、右眼外伤程度待查;5、面部多处皮肤毁损。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右眼损伤,右鼻骨骨折,面部皮肤毁损。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还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853.80元(9+15+149.2+152+108.6+30+390)。原告于2015���8月25日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486.50元(375元+107元+4.5元)。此次还产生住宿费用254元。2015年11月4日入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333.49元。出院诊断:1、右眼慢性泪囊炎;2、右眼眶内内侧壁骨折;3、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可乐必妥滴眼液滴右眼4/日,玻璃酸钠滴眼液10ml(海露)滴右眼4/日。2、注意休息,注意眼部清洁,可于耳鼻喉就诊,明确是否进一步治疗鼻骨骨折。3、2周后辩论复诊,不适随诊。此次产生住宿费16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又到该院检查诊治,支付88.80元(38元+9.50元+4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原告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于2016年2月1日做出(2016)临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熊英右眼慢性泪囊炎系外伤性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所致,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提供郑有志出具的维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维修支付2400元。被告平安公司称其有定损,但未提供定损的凭据。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金额2600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医嘱或鉴定不应支持。被告张三兴驾驶的车辆的主车登记在在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在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苏小东。豫H×××××号主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豫H×××××挂车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人均为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其女儿陈思雨、陈思露(均为2012年7月22日出生)、其子陈钇霖(2003年2月1日出生���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也无鉴定证明,此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00元,其提供的是修车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但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被告平安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对原告车辆定损的结果,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误工期,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根据住院时间和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6个月而主张误工期230天过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00天。经审核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265.28元(7502.69元+853.80元+486.50元+8333.49元+8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40天+100元/天×10天);3、营养费1100元(40天×20元/天+30元/天×10天);4、误工费15807.67元(28849÷365天×200天);5、护理费4175.62元(30482元÷365天×50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思雨、陈思露二人)11041.80元(7887元/年×14年×10%)、(陈钇霖)1971.75元(7887元/年×5年×10%÷2),该项共计13013.55元;10、车辆维修费损失800元;11、住宿费414元;12、鉴定费700元。上述1-12项合计83082.12元。被告张三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三兴系被告苏小东所雇佣,故应由被告苏小东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苏小东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71016.84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误工费15807.67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护理费41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3.55元+车辆维修费损失8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41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余额11365.28(17265.28元+3000元+1100元-10000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苏小东应承担赔偿比例为40%。即4546.11元(11365.28元×40%),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29.63元(4546.11元×1000000÷1050000)、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16.48元(4546.11元×50000÷1050000)。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熊英75346.47元(71016.84元+4329.63元)。被告诉前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扣减被告苏小东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827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苏小东5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英各项损失75346.47元。(被告苏小东诉前已给付7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1827后的余额5173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熊英退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英各项损失216.4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给原告熊英银行卡中。其中经结算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汇入原告熊英帐户70173.47元(户名熊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卡号62×××74)、汇入被告苏小东帐户5173元(户名苏小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卡号62×××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27元,由原告熊英负担1100元,被告苏小东负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