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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76号原告石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瑶族,务农。被告周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在异地打工,相处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又各在外地打工,被告每次与原告相聚时,总是吵架。2012年5月22日,生下女儿周某。从怀孕到生孩子、坐月子,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经济上的帮助、照顾。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打原告,月子里也打原告。被告只要听到半句不顺耳的话,就会拳脚相加打原告。原告与被告从交往开始,被告一直骗取原告的钱财,以各种理由或者手段:车祸、投资、朋友有难救命等借口借钱,被告只借不还。因为原告当时的工作是做外贸销售,年薪十三万左右。婚后,原告的打工所得,全由被告支配。被告每月挣的不比原告少,可被告从不给原告一分钱。有了孩子也是如此,没有尽半点家庭责任。即使在一起时,被告宁愿住宾馆、住朋友家,也不回家。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被告周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周某归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3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聚少离多,致夫妻关系产生裂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石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周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离婚后小孩周某由被告周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石某应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考虑到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石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因被告周某未到庭,故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状况,本案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石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周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