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跃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文,男,1996年1月28日���生,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显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饶秋,都江堰市特殊教育学校专业聋哑教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显奎、翻译人员饶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文在都江堰市3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绣花式钱包盗走,后在都江堰市民主A3小区翔凤路段下车欲逃离时被群众挡获。被盗的绣花式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19.5元。被告人侯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侯某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文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侯某文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罗某、代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侯某文指认物证照片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侯某文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某��无异议,且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文所盗窃的人民币219.5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文系聋哑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所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文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文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雅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