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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6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入,双方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双方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夫妻生活不融洽。被告经常无正当理由离家出走,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藤椅一套、被子四床,均在被告处,原告自愿表示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陈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5)岱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矛盾不断加深。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对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将其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藤椅一套、被子四床,归告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