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伟周与张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周,张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85号原告黄伟周,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抄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江兴,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黄伟周与被告张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26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2分;2014年11月26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2分。上述借款均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被告系合法民间借贷。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亲手向黄伟周借钱,借款是由被告姐姐张某借来并支配的,张某是为了跟被告合伙办养猪厂借的钱,不应当由被告偿还,至少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借条是被告醉酒后,张某让被告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深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黄伟周又名吴伟周。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张抄斌曾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黄伟周借款拾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1月26日借款贰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4年7月26日借款叁万元,约定月利率1.2%。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掌珠的证明,证明张抄斌与张某是合伙关系,张抄斌在养猪前曾借张某23000元,张抄斌曾在5月至8月给了张某85000元;2、丁掌珠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抄斌和张某是合伙关系,黄伟周的钱是张某经手借的,张抄斌出具借条,钱是张某支配,主要用于办养猪场;3、张建新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抄斌和张某是合伙关系,张抄斌占养猪场50%的份额,张某和阿光各占养猪场25%的份额,养猪场共亏损20多万;4、张能才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5、张告元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告元曾帮张抄斌和张某抄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吴伟周不是本案的黄伟周,该证据系村委会合法出具,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喝醉酒写的,没借黄伟周的钱。该证据系被告本人亲手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她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张某系被告亲姐姐,证言与三张借条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即使张抄斌与张某是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这笔钱是借了给张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姐姐张某于2014年5月7日跟原告联系借款,原告借出借款十万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为1.2%;2014年11月26日,张某跟原告联系借款二万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2%。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辩称并没有跟原告直接联系借款,借款是证人张某所借,该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但证人张某证实该借款系其代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条上也只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是否应为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承认三张借条系被告本人亲手出具并签名,被告虽称借条系喝醉酒上当后出具,但借条字迹清楚工整,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所称借条系醉酒上当后出具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借款数额及被告的偿还能力,本院认为给与被告三十日还款期限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伟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