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曹国洪,崔淑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洪,崔淑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洪,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华,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姚淑琴,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国洪为与被上诉人崔淑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国洪与崔淑华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崔淑华购买房屋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明园小区26号楼1单元403号,崔淑华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崔淑华、曹国洪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现该房屋由曹国洪居住,崔淑华诉至法院,要求曹国洪从房屋中迁出,归还个人衣物。案件在审理期间,曹国洪以房屋是其出钱购买为由另行起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经法院审理认定,该争议房屋应为崔淑华个人所有,曹国洪无权主张分割,曹国洪代崔淑华偿还的购房贷款27,000.00元属于崔淑华对曹国洪所负债务,应予以返还。判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南侧鑫明园小区26号楼01单元04层03号房屋归崔淑华所有。曹国洪上诉后市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申诉后市法院驳回曹国洪再审申请。庭审中,崔淑华要求曹国洪从其房屋中迁出,返还衣物或折价10,000.00元,给付租房费用14,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南侧鑫明园小区26号楼01单元04层03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崔淑华,该房屋虽然是崔淑华、曹国洪同居期间购买,但经法院审理认定应为崔淑华个人所有,曹国洪对此房屋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该房屋中迁出。崔淑华要求曹国洪返还个人衣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崔淑华要求曹国洪给付租房费用,因崔淑华是与曹国洪因感情纠纷搬离,且其以房屋租赁协议要求曹国洪给付租房费用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对崔淑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国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南侧鑫明园小区26号楼01单元04层03号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曹国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曹国洪与崔淑华同居期间出资购买,虽然该房产登记在崔淑华名下,但该房的所有权应为二人共有。曹国洪对该房的占有、使用即足以证明曹国洪对该房享有的绝对权利,同时曹国洪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房屋归曹国洪所有。曹国洪与崔淑华因该房产生纠纷,法院判令崔淑华返还曹国洪已支付的房款,现崔淑华亦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也无权要求曹国洪迁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归曹国洪与崔淑华共有,诉讼费由崔淑华承担。针对曹国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崔淑华答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南侧鑫明园小区26号楼01单元04层03号房屋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确定归崔淑华所有,故崔淑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要求曹国洪从该房屋中迁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曹国洪关于该房屋是曹国洪与崔淑华共有财产的主张没有证据,且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崔淑华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曹国洪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曹国洪关于崔淑华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崔淑华也无权要求曹国洪迁出该涉案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曹国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滨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