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施培伍、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施培伍,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786号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55号。法定代表人: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施培伍,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新区(东柳西大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培伍、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培伍、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赵全刚驾驶鲁B×××××鲁B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施培伍驾驶的冀D×××××冀DDN**挂号半挂车在莱西市境内相撞,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培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全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施培伍驾驶的冀D×××××冀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施培伍、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三份。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价值过高,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施救费单据12张。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赵全刚驾驶鲁B×××××鲁B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施培伍驾驶的冀D×××××冀DDN**挂号半挂车在莱西市境内相撞,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鲁B×××××损失为102100元、鲁Bxx**挂车损失为11800元、鲁B29**挂集装箱损失3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600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培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全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全刚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赵全刚驾驶的鲁B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岛交运崂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施培伍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施培伍。被告施培伍驾驶的冀D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施培伍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施培伍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施培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全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王娥的作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施培伍作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D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请求的BW8205车辆损失价值为102100元,原告请求的鲁Bxx**挂车、鲁Bxx**挂集装箱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关于鲁Bxx**挂车损失11800元、鲁Bxx**挂集装箱损失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施救费1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1136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1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1600元。因此被告施培伍、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免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3600元,被告施培伍、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3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施培伍、邯郸县永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评估费4600元,合计6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458元,由原告青岛新宏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