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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莱芜连云胶带有限公司、昌邑市东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连云胶带有限公司,昌邑市东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连云胶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昌邑市东润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莱芜连云胶带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9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购销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虽然民诉讼法解释中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规定,但该解释只是规定了双方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口头合同的情况没有涉及。因此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而出卖方所在地在昌邑市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官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