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凤山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豹山村村民委员会、王三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山,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豹山村村民委员会,王三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489号原告夏凤山。委托代理人夏国兵(系原告夏凤山侄孙)。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豹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启成。委托代理人聂先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幼喜,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豹山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特别授权。被告王三元。原告夏凤山诉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豹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豹山村委会)、被告王三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凤山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兵、被告豹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吴幼喜、被告王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凤山诉称:我与我三哥夏寿山1966年落户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豹山村杨家湾,由我出资在该村自建面积约62平方米的土砖平房二间,我和我三哥各住一间。2003年我和我三哥夏寿山均被评定为享受五保户供养,并被送往本区大桥乡福利院居住、生活。2004年我三哥在福利院去逝。2009年,被告大桥新区以我和我三哥系五保户为由,私自将我们居住的房子以1000元卖给了同村村民王三元,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大桥新区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豹山村委会与被告王三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原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豹山村八组杨家湾12号面积为62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夏凤山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豹山村委会辩称:1、原告夏凤山及其兄夏寿山均系我村五保户,涉案房屋系1966年5月建造,建筑面积为61.6平方米,系原告夏凤山和夏寿山共有;2、依相关法律的规定,五保户的财产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归村集体所有,故对于夏寿山的房屋30.8平方米,村委会有权处置;3、2008年村委会以1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61.6平方米卖给了被告王三元,原告方知晓后,仅阻止王三元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却未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现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三元辩称:1、同意被告豹山村委会的辩称意见;2、原告夏凤山兄弟均系五保户,被告豹山村委会有权处置本村五保户的财产,我与被告豹山村委会的房屋买卖协议应有效。经审理查明:夏寿山系原告夏凤山之兄,两兄弟均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豹山村杨家湾村民,1966年5月,两兄弟在本村自建土砖平方二间比邻居住。该房屋无相关建房手续,事后也未补办。2003年6月3日,经原大桥村委会评议,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区民政局批准,同意原告夏凤山和其兄夏寿山享受五保供养,并颁发了五保户证。随后二兄弟被送往大桥乡福利院生活。2004年,夏寿山在大桥乡福利院去逝,大桥乡福利院为其办理了安葬事宜。2006年2月14日,大桥新区对所在辖区内的私房建设进行清查,测量原告夏凤山两兄弟居住的房子面积为61.6平方米,房屋编号为0205,户主为夏凤三(双方均认可夏凤三即为本案原告夏凤山),房屋类型为土砖房,竣工时间为1966年5月。大桥新区办事处就上述情况出具了调查勘测表一张。2008年7月2日,被告豹山村委会将上述房屋口头协议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王三元,被告王三元当即向被告豹山村委会支付房价款1000元。2009年,被告王三元欲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时,被原告夏凤山的侄孙夏国兵制止,其理由为:该房屋系其爷爷所有,村委会无权处置。随后被告王三元逐放弃修缮。2012年,大桥新区建还建房,原告夏凤山认为大桥新区所建还建房占用了其房屋,双方就拆迁补偿协商无果后,原告方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原址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豹山村八组杨家湾12号,该房屋在大桥新区建还建房时灭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五保户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私房建设调查勘测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因涉案房屋已灭失,无法确认其物权的归属,但可依法确认其权利份额。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根据《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十三条“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夏凤山虽系大桥新区五保供养户,但其尚健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大桥新区未经其授权擅自将其房屋卖于被告王三元的行为属无权处置,且被告大桥新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已逝五保户夏寿山的财产,故原告夏凤山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二被告辩称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房屋的权利份额。原告夏凤山和其兄夏寿山自1966年5月起至2003年止,共同比邻居住于涉案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推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夏凤山和夏寿山共有。原告夏凤山诉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出资建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夏凤山和夏寿山系兄弟关系,其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原告夏凤山和夏寿山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权利份额。由于夏寿山已于2004年去逝,其享有的份额归属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三元与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豹山村村民委员会约定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豹山村八组杨家湾1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原告夏凤山享有原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豹山村八组杨家湾12号房屋50%的权利份额。三、驳回原告夏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豹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