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朗玉与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朗玉,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朗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稔田镇政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1388-9。法定代表人林火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基,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系上杭县稔田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廖林琳,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系上杭县稔田镇司法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1425-9。负责人罗开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朗玉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朗玉,被上诉人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廖林琳,被上诉人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6年10月3日,为做好棉花滩移民及灾民安置工作,稔田镇移民办与原告邱朗玉就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拆除补偿等有关事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按规定时间内拆除的,每平方米住房按建筑面积奖励15元/㎡以及享受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经丈量、核算后被拆除。原告于1996年10月3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5000元,于1996年10月23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15046.05元。1997年9月19日,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布了杭政(1997)综372号《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安置区拆迁补偿标准:(一)私有房拆迁补偿标准:1.砖混结构183元/㎡2.砖木结构129元/㎡3.土木结构90元/㎡…安置区内的拆迁户均一律执行本规定标准,今后如果遇到新的补偿单价出台,高于此标准不增,低于此标准不减……”。1998年3月24日,上杭县政府颁布了杭政(1998)综82号《实施细则》,该细则第七条规定,“县移民办是棉花滩水电站上杭库区的移民安置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向县委、县政府负责。乡(镇)移民办是库区涉淹乡(镇)移民工作的专管机构…稔田镇移民办由稔田镇政府主管”;第五十七条规定,“…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各类实物按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拆迁与补偿规定》(杭政(1997)综372号)标准执行。移民户在库区受淹的各类实物按本细则有关补偿予以调概。各类淹没实物补偿单价如下:…4.私人、集体公有房屋补偿单价…(1)砖混结构230元/㎡。(2)砖木结构158元/㎡。…(5)土木结构110元/㎡”;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稔田镇政府主张重新核定补偿金额、支付差额,后被告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书面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因被告拒绝了原告要求其补偿差额款的要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俩被告立即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核定补偿金额将差额款10196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棉花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区“赖家塘”,易名“五洲新村”。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邱朗玉与被告稔田镇政府下属单位稔田镇移民办于1996年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按规定时间内拆除的,每平方米住房按建筑面积奖励15元/㎡以及享受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1998年上杭县政府颁布的杭政(1998)综82号《实施细则》即为“协议”中约定的“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该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各类实物按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拆迁与补偿规定》(杭政(1997)综372号)标准执行。移民户在库区受淹的各类实物按本细则有关补偿予以调概。”县政府的该棉花滩移民政策明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拆迁户排除在外。原告被拆除房屋属于赖家塘安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并非棉花滩库区受淹房屋,因此,按此细则规定,原告不能以“库区受淹的各类实物”补偿单价进行补偿,也即不能以“砖混结构230元/㎡,砖木结构158元/㎡,土木结构110元/㎡”的单价进行补偿。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俩被告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差额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布《规定》与《实施细则》两份文件后,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定》明确了“安置区内的拆迁户均一律执行本规定标准,今后如果遇到新的补偿单价出台,高于此标准不增,低于此标准不减”,而《实施细则》规定的“库区受淹的各类实物”补偿单价高于其与稔田镇移民办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标准,其既然认为自己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库区受淹的各类实物”补偿单价进行补偿,而被告又一直未重新核定补偿金额,支付差额款给原告,也未承诺过要支付差额款给原告,原告就应当在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但原告却在2015年2月才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差额款,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俩被告立即按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及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核定补偿金额,并将差额款10196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则,原告要求被告移民开发局支付补偿差额款,因被告移民开发局不是本案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朗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7元,由原告邱朗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邱朗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朗玉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赖家塘”易名为“五洲新村”无任何依据,应予以纠正。“五洲新村”政策依据为杭政1997综372号,发布于1997年,只有根据该文件而实施的有关拆迁才属于五洲新村范围,而上诉人被征用的房屋坐落于赖家塘移民、灾民安置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后的土地用于赖家塘移民、灾民安置用地,根据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政策依据为杭政96综字247文件。所以上诉人诉请所涉地块与“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分属两个不同项目,不存在易名情况,即对五洲新村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对上诉人不适用。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稔田镇政府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享受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但该协议就何时履行并未约定,综上本案并未过20年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既不是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签订协议的稔田镇移民办的主管部门,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根据杭政(1998)综82号文件进行补偿,该文件在1998年3月就开始执行,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其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朗玉认为原判查明部分遗漏认定:“两被上诉人没有发放每平方米住房按建筑面积奖励15元及享受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被上诉人上杭县稔田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被拆迁后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补偿。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稔田镇政府下属单位稔田镇移民办1996年签订的《关于征用赖家塘移民、灾民安置用地部份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按规定时间内拆除的,每平方米住房按建筑面积奖励15元/㎡以及享受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该协议书所述的享受“棉花滩移民出台政策”并不能直接理解为享受“棉花滩移民户政策”,而应根据实际出台具体政策予以调整。而根据1998年上杭县政府颁布的杭政(1998)综82号《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各类实物按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拆迁与补偿规定》(杭政(1997)综372号)标准执行…….”。县政府的该杭政(1998)综82号即为棉花滩移民出台具体政策,该政策明确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因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工程建设所涉的移民安置拆迁户排除在外。综上,上诉人根据约定应按1997年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稔田镇五洲新村移民安置区拆迁与补偿规定》标准执行,其要求按照“移民户”在库区受淹没的各类实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其稔田镇移民办1996年签订的协议书,应享受每平方米住房按建筑面积奖励15元/㎡的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起该项诉请,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另,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1998年上杭县政府颁布的杭政(1998)综82号《实施细则》系内部文件,发往被送达部门为稔田镇、临城镇、县直各单位,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知道该文件具体内容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未查清上诉人是否存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中断情形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已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邱朗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日 耀审 判 员 梁 源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枫(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