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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树梅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违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梅,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116号原告张树梅,女,1963年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冲,女。委托代理人刘晓羽,男。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京,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博颖,男。委托代理人王磊,男。原告张树梅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丰台人保局和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丰台职介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原告张树梅诉称,一、丰台人保局违反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丰台人保局违反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和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第50条作出复议决定。2、丰台人保局没有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及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第二条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书。二、丰台人保局变更诉求作出复议决定。第四项诉求是,撤销丰台职介中心接收张树梅的(退档单位是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具体行政行为。丰台人保局擅自变更为丰台职介中心保管张树梅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改原告诉求作出复议决定。三、接收军队伤残职工档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依据。原告是军队编制职工,1982年3月参加工作,1987年1月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中学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关生产处(以下简称生产处)制药厂在制药岗位工作。1985年7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材处批准成立北京长城制药厂。1990年9月12日,生产处批准成立北京健都制药厂。1989年7月26日,原告在制药岗位提取感冒冲剂挥发油时设备发生故障,被进料口喷出的药液烫伤。1990年12月30日生产处承诺给原告办理军队伤残证,但一直拖延未办。1993年4月,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戎利公司)成立,1996年12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有北京长城制药厂、北京健都制药厂。1996年7月,生产处改编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企业局)。生产处、北京企业局、戎利公司是同一个单位。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戎利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12月6日,戎利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原告缴纳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失业保险费。四、原告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接收原告档案没有行政依据。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参加军队职工失业保险统筹,丰台职介中心接收档案没有依据。五、原告未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统筹,丰台职介中心接收军队伤残职工档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依据。六、丰台职介中心未依法核定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违反法定程序接收原告作为失业人员档案没有行政依据。2001年9月17日核定原告失业的是丰台街道办事处,并非丰台职介中心,原告档案没有关于丰台职介中心2001年9月核定原告失业的文书。而且2001年9月17日登记失业单位是戎利公司,并不是北京健都制药厂。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第十五条规定,没有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北京健都制药厂未足额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不是该厂失业人员。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丰台人保局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树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规范,经本院释明,其仍拒绝调整,应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审 判 员  许 欣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