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724号原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农民。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叶某甲自幼由叶某乙父母收养。基于父母的意愿,双方勉强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叶某丙,现在潜山县王河镇丰收小学读四年级。结婚后的前几年,双方在一起打工;小孩出生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叶某乙自2012年冬至今未归,包括2015年其父亲去世。双方之间不像夫妻,更多的是一种兄妹间的亲情关系。今年正月,通过亲戚联系上叶某乙,叶某乙表示同意离婚,但称没有时间回家签字,要求叶某甲向法院起诉。叶某甲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准许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2、婚生子叶某丙随叶某甲生活,叶某乙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债务。叶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叶某甲出生后十个月即由叶某乙父母收养,与叶某乙自幼一起长大,以兄妹相称。基于父母的意愿,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一男孩叶某丙,现在潜山县王河镇丰收小学读四年级。结婚后的前几年,双方在一起打工;叶某丙出生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叶某乙自2012年冬至今未归,2015年农历正月其父亲去世,叶某乙亦未回家。又查明:2013年,叶某甲投资建造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电话询问叶某乙,其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叶某丙随叶某甲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叶某甲所有。庭后,叶某乙向法庭寄来书面意见称:1、同意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两人共同抚养;2、家里财产属于原告;3、由于其他的也没有什么可说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法庭通话记录、叶某乙提交的书面意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某甲与叶某乙系自主结合,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自幼一起长大,并以兄妹相称,生活中更多的是一种兄妹之情,从而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叶某乙自2012年冬至今未归,甚至其父亲于2015年农历正月去世时亦未回家,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叶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叶某乙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叶某乙多年未归,双方婚生子叶某丙宜随叶某甲生活,叶某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2013年建造的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虽系叶某甲投资,但该房屋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乙同意该房屋属于叶某甲,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屋归叶某甲所有。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叶某丙随原告叶某甲生活,被告叶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叶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归原告叶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