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暾、王正鲜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暾,王正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暾,曾用名叶敦,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人王正鲜,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辩护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77书指控被告人叶暾、王正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暾、王正鲜及其辩护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叶暾伙同他人将二台捕鱼机(一台八个机位、一台六个机位,总共十四个机位),安放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厂祝国寺村10组30号一茶铺内,由被告人王正鲜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叶暾等人负责维修捕鱼机,赌场的利润由叶暾等人和被告人王正鲜平分。2015年12月2日1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叶暾、王正鲜以及该茶铺内参赌的李某等人员(均已行政处罚)当场挡获。现场查获捕鱼机两台,赌资190元,账本一个,均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暾、王正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赌博工具的照片,赌博现场的照片,证人杨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暾、王正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锦)公治认字[2015]第014号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暾、王正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暾、王正鲜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暾、王正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正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正鲜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正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及赌资190元、账本一本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