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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潘建民与毕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民,毕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589号原告潘建民,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余欢。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毕桂香,女,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潘建民诉被告毕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毕桂香的丈夫宋又超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和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毕桂香的丈夫宋又超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当日上午原告与宋又超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浠水县支行营业厅取现金5万元,交付给宋又超,宋又超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得知宋又超去世,凭此借据向被告毕桂香催要借款,但其拒绝偿还。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直接和邮寄送达,该地址均无法送达被告。另,针对被告身份真实性一事,经本院释明,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㈡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小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