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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古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男。上诉人牟某因与被上诉人古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古某、牟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古某、牟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古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另查明:古某、牟某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存款。古某主张其与牟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牟某不予认可。牟某主张其与古某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华三街生活区小产权房一套,古某不予认可。古某主张新华三街生活区小产权房系由其个人出资、借款购买。原审法院认为:古某、牟某虽已登记结婚多年,但婚姻基础差,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且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古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古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古某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大岭一村平房五间,牟某不予认可,且古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古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牟某主张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新华三街生活区房子小产权房一套,古某不予认可,且牟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购房的实际出资情况,本案不予处理,牟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古某与牟某离婚;二、驳回古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古某负担。上诉人牟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位于新华三街生活区的房子虽尚未颁发产权证,但不能否认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且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购买过程中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原审可在上述事实基础上确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事实并将房屋实际所有权予以分割。即使房屋临时无产权证,上诉人也同意将涉案房屋由出价高者所得并给付对方折价款或者确认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方式进行分割。另外,要求将一辆五菱面包车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古某辩称:位于新华三街生活区的房子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牟某于原审中提交被上诉人的哥哥古某乙于2007年5月9日书写的一份合约,注明:古某乙今分到位于小岭南头村二层生活区*号楼*单元***户,经协商同意转让给古某,并保证不得反悔;购房款由古某自己承担。牟某还提交了两张手写的清单,主张一张清单是被上诉人书写,一张是上诉人书写,以证明双方为购房而共同借款。被上诉人古某主张其中一张清单是其书写,借的款用于买房,但对另外一张清单的借款用途不清楚,购房款11万多元是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上诉人牟某于二审中提交从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鲁LMJ***号车辆的转移情况,以证明车辆转移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提交一份日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审核单,以证明车辆原所有人牟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该期间无能力办理车辆过户,说明系被上诉人私自转移车辆。被上诉人经质证后陈述:该车系被上诉人购买,后来车转移到牟某乙名下,经其同意后又将车卖了,卖了12000多元,当时婚姻关系还存在,钱用于偿还给上诉人治病借的钱和其他用途了。另查明:上诉人牟某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婚后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婚姻持续期间已出卖转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古某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古某与牟某未能和好。古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牟某主张位于新华三街生活区的*号楼*单元***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明,且产权尚存在争议,因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由双方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外,牟某要求将涉案车辆予以分割,从其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牟某已知道涉案车辆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且牟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转移给牟某乙,不能证明车辆转移系古某擅自转移以及卖车款仍由古某占有,因此,对牟某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