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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少江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少江。上诉人王少江起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津0103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请求判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履行社会综合治理的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司法行为双重职能置换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裁定不予立案。故起诉人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已不具备,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少江的行政赔偿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属于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其起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履行社会综合治理的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司法行为双重职能置换一案的同时一并提出的,因该行政诉讼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被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