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卢方友与孙丽霞、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方友,孙丽霞,刘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306号原告卢方友,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孙丽霞,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玉芳,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卢方友与被告孙丽霞、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振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方友,被告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孙丽霞开网吧缺少资金,由被告刘玉芳担保向原告卢方友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直至2016年1月本息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孙丽霞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玉芳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丽霞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9360元(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2、由被告刘玉芳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丽霞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刘玉芳辩称,对刘玉芳为被告孙丽霞向原告借款13万担保无异议,当时借款是以在呼和浩特开网吧为由,被告孙丽霞实际是有偿还能力的,但是现在财产都转移了,在执行时,我们再提供被告孙丽霞财产的去向线索。对利息计算无异议。原告卢方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刘玉芳对此证据及说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孙丽霞开网吧缺少资金,由被告刘玉芳担保,向原告卢方友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孙丽霞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月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方友与被告孙丽霞、刘玉芳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被告孙丽霞在法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时,对其借款无异议;被告刘玉芳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卢方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息9360元,本息合计139360元;二、被告刘玉芳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3.60元,由被告孙丽霞、刘玉芳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