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建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暂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段某在东山县陈城镇宫前村菜市场边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杜某持砖头砸被害人段某,致其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段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桂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映芬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