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8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怀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办理春基路桥公司申请执行中原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原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不予执行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原高速公司称:一、异议人与春基路桥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仲裁条款,亦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二、裁决书所依据的重要证据之一《会计核算报告》,系非法、无效证据;三、春基路桥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重要证据,导致裁决书出现严重错误;四、许昌仲裁委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不予执行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本院查明,春基路桥公司因本案在本院起诉中原高速公司,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春基路桥公司基于具有承继关系的法律关系,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中原高速公司,其要求具有代位请求性质,应受中原高速公司与工程承包方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裁定“驳回原告春基路桥公司对被告中原高速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春基路桥公司申请许昌仲裁委员会裁决,2015年9月1日,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裁决“中原高速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基路桥公司工程款32004852.06元及利息……”等。2015年9月28日,本院受理春基路桥公司依据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申请执行中原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原高速公司不服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许昌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6年3月16日,许昌中院作出(2015)许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原高速公司申请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的请求。中原高速公司提出四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其理由许昌中院均予以驳回。第一项:春基路桥公司审理仲裁案件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许昌仲裁委员会无权审理本案的问题。许昌中院裁定认为,在春基公司起诉中原高速公司、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四局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原高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存在仲裁条款,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春基路桥公司的起诉,该案已审理终结。在此情况下,春基路桥公司向许昌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无不当,许昌仲裁委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中原高速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项:中原高速公司称裁决书依据的重要证据之一《会计核算报告》,系非法、无效证据的问题。许昌中院裁定认为,关于非司法人员出具《审核报告》的问题,许昌仲裁委员会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已完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和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变更工程价款情况进行审核,该报告属审核报告,且在仲裁程序中许昌仲裁委已书面告知指定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会计核算,出具审核报告签字人为注册会计师,……故审核报告由非司法鉴定人员签名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第三项:春基路桥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重要证据,导致裁决书出现严重错误的问题。许昌中院裁定认为,经审查无证据证明春基路桥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第四项:许昌仲裁委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问题。许昌中院裁定认为,许昌仲裁委员会认定春基路桥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依据《审核报告》作出裁决并无不妥,中原高速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中原高速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第二项裁决书所依据的重要证据之一《会计核算报告》,系非法、无效证据;第三项春基路桥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重要证据,导致裁决书出现严重错误;第四项许昌仲裁委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均与其向许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该理由已经被许昌中院裁定驳回,在执行程序中其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本案中,本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219-2号裁定认为,春基路桥公司基于具有承继关系的法律关系,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中原高速公司,其要求具有代位请求性质,应受中原高速公司与工程承包方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中原高速公司提出的异议人与春基路桥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仲裁条款,亦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的理由,同样受该裁定书的约束,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中原高速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原高速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