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玉强、唐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玉强,唐健强,段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240号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任县。法定代表人程春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民,男,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队长。被告唐玉强,住任县。被告唐健强,住任县。被告段少华,住巨鹿县。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玉强、唐健强、段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吴建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强、唐健强、段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玉强于2014年12月31日从我社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和保证人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唐玉强、唐健强、段少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唐玉强由被告唐健强、段少华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向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9.9‰。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唐玉强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18,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玉强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份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不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健强、段少华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在被告唐玉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唐玉强偿还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起诉之日之前利息18,900元,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始至判决执行之日,止随本金交付时一并由被告偿付给原告)。二、被告唐健强、段少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