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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23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965年4月月17日生。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后被告多次出轨,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周某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3月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维持一个和睦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包容,既要积极发现对方的优点,也要勇于检讨自己的不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