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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0929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