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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531号原告洪某甲,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姝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甲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小学同学,在父母撮合之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洪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洪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且有外遇并流产,导致原告精神受创,造成口吃,因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经分居二年,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某乙、婚生子洪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每月900元至婚生女洪某乙、婚生子洪某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洪某乙、婚生子洪某丙出生日期的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说不属实,自己并没有原告所述的行为,也没有分居,被告已经在2008年进行了绝育手术,不可能外遇并怀孕流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晋江市绝育手术证明书一份,证明自己已于2008年1月23日做了绝育手术。原告质证称,虽然原告做了手术,但后来依然流产两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绝育事实。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洪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洪某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小学同学,婚前有一定了解,对于共同组建家庭的认识是明确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根本矛盾所在,夫妻因琐事吵架不可避免,双方应就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共同承担双方在家庭中应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姝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洪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