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汝辉与陈家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辉,陈家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XX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朱贵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杨汝辉,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陈家旺,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户籍地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商铺1号、二层商铺1号、三层A梯1号、2号。法定代表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该公司员工。被告:XX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法定代表人:袁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贵才,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汝辉诉被告陈家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XX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朱贵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被告朱贵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旺、XX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汝辉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l000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误工费5938.35元、交通费131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5354.35元。二、第一被告陈家旺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48500-10000=38500元,车辆损失费2635元-2000元=635元,共计3913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65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16元,车辆损失费2635元,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陈家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暂未查明实际的驾驶员,请法院查明实际驾驶员身份,核实驾驶员是否有证驾驶,对于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我司赔付后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二、该交通事故为肇事车辆粤N×××××碰撞XX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再碰撞原告朱贵才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及杨汝辉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事故中存在XX越及杨汝辉驾驶的两部机动车辆,虽然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即使未投保交强险,但也必须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XX越及阳志华阳某丙承担相应的无责限额比例。三、因该事故造成XX越、朱贵才、杨汝辉、张志灏张某甲、黄凤娣黄某乙共五人受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朱贵才、张志灏张某甲已在贵院起诉,如确定XX越、黄凤娣黄某乙无需起诉,则杨汝辉、朱贵才、张志灏张某甲三人依法享有平等获得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在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五人的赔偿份额进行平均分配处理。四、针对原告具体的诉求及金额,答辩人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且金额已超限额。2、原告出院疾病证明书提示住院期间一个月陪护两人,后期一人,诉求住院87天全部按照2人陪护依据不足,且护理费诉求标准过高。3、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4、原告为农村户籍,诉求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十级伤残,精神抚尉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6、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一致。7、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是单方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另事故存在多部车辆损坏,交强险财产有责任限额2000元也应对多部摩托车的损失予以平均分摊。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该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XX越与我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XX越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记载,XX越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XX越与我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XX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朱贵才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朱贵才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且在该事故中不用承担任何责任;2、朱贵才驾驶的车辆是助力车,非机动车,依法不用购买交强险,所以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ⅹⅹⅹ驾驶粤N×××××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白花方向沿环城南路往惠东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平山环城南路象棋路路口时,与同方向前右侧由XX越驾驶的粤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车辆失控后再与朱贵才驾驶的无号牌(车架00582)燃油助力车(搭载张志灏张某甲)、杨汝辉驾驶的粤L×××××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凤娣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XX越、朱贵才、杨汝辉、张志灏张某甲、黄凤娣黄某乙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ⅹⅹⅹ驾驶粤N×××××号中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至广东省惠州市白云仔高速路段弃车逃逸。2015年4月14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ⅹⅹ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越、朱贵才、杨汝辉、张志灏张某甲、黄凤娣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汝辉被送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用去医疗费53471元,出院意见:1、出院后如有不适,专科随诊,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两人,后期陪护一人。3、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原告委托,2016年3月21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汝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杨汝辉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双方当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8月6日,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粤L×××××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635元。原告杨汝辉,农业家庭户籍,其系惠州市新隆兴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陈家旺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还支付了1000元现金给原告。另查:被告陈家旺系粤N×××××号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志华阳某丙系粤L×××××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汝辉系该车肇事司机。被告XX越系粤L×××××号摩托车肇事司机和所有人。上述两部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张志灏张某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朱贵才已向本院提起起诉,案号(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XX越、黄凤娣黄某乙表示就本事故不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由ⅹⅹ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越、朱贵才、杨汝辉、张志灏张某甲、黄凤娣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了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53471元扣除被告陈家旺支付的5000元为48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以原告诉请为8700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100元×30天×2=6000元+100元×57天=5700)为117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17700元,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计8000元。7、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以6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并无发生交通费,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不予支持。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共计155556.8元,扣除被告陈家旺支付的1000元费用,余款为154556.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800元给原告杨汝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09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GN483**xxx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280元给原告杨汝辉,在粤Lx**xLHD075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0元给原告,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限额范围内赔偿2090元给原告杨汝辉。余款128206.8元,由被告陈家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请,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20900元给原告杨汝辉。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Lx**xLGN483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0元给原告,在粤Lx**xLHD075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90元给原告杨汝辉。三、余款128206.8元,由被告陈家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汝辉。四、驳回原告杨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申请缓交,经本院批准在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杨汝辉负担419元,被告陈家旺负担2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家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李 朋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远青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847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800+280+2804511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600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8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385.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400+374027245.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17001170014、误工费17700177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9、其他损失44500合计155556.8-1000110056.8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5惠东法民一初第1349号)第11页共11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