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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从其与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冯遵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其,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冯遵志,范功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119号原告张从其。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确肯布勒格队,组织机构代码31342XXXX。法定代表人吕艳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遵志,户籍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半庄村村民,现住博乐市。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冯遵志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5XX****XX。被告范功臣。原告张从其诉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舟饲料公司)、冯遵志、范功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其,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冯遵志委托代理人高博,被告范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其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范功臣作为中间人,由范功臣和冯遵志商量,让我将53.88吨玉米运到雄舟饲料公司,当时约定每吨单价为1280元,共计65733.60元,雄舟饲料公司最终收购了我的玉米,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我剩余玉米款,现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米款65733.6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雄舟饲料公司辩称,玉米是由冯遵志个人收购的,与雄舟饲料公司没有关系,雄舟饲料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冯遵志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由我支付无异议,这笔欠款具体数额应当由我与范功臣核对后,以范功臣核算出的金额为准。被告范功臣辩称,我在这次买卖合同中只是中间介绍人,我对原告诉求的金额、单价、吨数都没有异议,单价是扣除水分后计算的,以28%的水分计算为每吨1220元。这笔欠款应由冯遵志和雄舟饲料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原告张从其将自己种植的玉米通过中间人范功臣出售给被告冯遵志,2015年9月25日过磅的玉米吨数为53.88吨,每吨单价为1220元,玉米款共计65733.60。另查明,本案中,双方对范功臣在买卖关系中为中间介绍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通知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遵志欠原告张从其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实原告张从其与被告冯遵志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冯遵志支付玉米款65733.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玉米的实际收购人为雄舟饲料公司,应由被告雄舟饲料公司与冯遵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雄舟饲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遵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从其玉米款65733.60元。二、驳回原告张从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遵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乔琴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齐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