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确立婚约,2014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并非如其所称是神木人,也并非拥有自己的房地产公司,且之前已经有过一次举行了结婚仪式的婚姻,还有个六岁的女儿。2015年4月,原告曾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至今双方并未见面也未共同生活。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二、雁塔区大雁塔正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与西京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现在不是在孕期。三、(2015)绥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诉请离婚,后撤诉。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与被告高某某之父谈话笔录一份。内容反映被告高某某从2014年11月左右开始与家中失去联系,其父也并不知道高某某现在何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质证意见。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当庭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本身无孕情以及2015年曾诉讼离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与被告之父的谈话笔录客观反映被告现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后双方在西安租房共同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高某某离开家中,就此分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15年4月16日,刘某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后于2016年4月24日撤诉。现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培养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高某某从2014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绥政审 判 员 许兴格人民陪审员 常新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烨 关注公众号“”